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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場登記規則 (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為擴大農作物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加強辦理農場登記,特訂定本規
則。


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
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
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
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
之法人。
二、場地面積:土地利用型達五公頃以上或設施利用型達一公頃以上者;
如兼具兩種經營型態者,按其比例核計。
農場用地應為合法利用,並以集中同一鄉 (鎮、市、區) 或同一處為
原則,但採種之農場不受此限。
三、農場應置一人以上之技術員。



第 5 條
農場技術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
系畢業者。
二、高等或普通考試農業類科及格者。
三、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
四、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並曾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相關農業訓練累
計達四週以上者。



第 6 條
申請農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
送請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學 (資) 歷證明 (法人農場應檢附法人登
記證明) 。
二、農場位置圖。
三、土地使用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營計畫書 (格式如附件二) 。
六、固定資產、農用設施與流動資金表。



第 7 條
農場登記證 (格式如附件三) ,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場址。
三、負責人。
四、農場種類。
五、經營方式。
六、經營種類。
七、場地面積。
八、固定資產。
九、有效期限。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3~22604 頁)



第 8 條
農場如兼營林、漁、牧等副業,依有關規定應登記者,應另依該項規定辦
理登記。


第 9 條
法人農場應俟法人登記核准後,再申請為農場之登記。自然人農場如係合
夥或共同經營,應將所訂合同及權利義務分配辦法一併檢送。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按農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簽辦
單 (如附件四) 逐一實地查核,受理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同。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5~22608 頁)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發給登記證。
發證機關應於發證時,副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農場列冊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第 12 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場,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農場變更登
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五) 三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源資訊編: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9~22610 頁)


第 13 條
登記之農場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證影本,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換證。未辦理換證者,原登記證作廢。
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依其經營種類及土地權屬狀況予以核定,最長不得超
過四年。


第 14 條
登記之農場,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每年得編列經費輔導登記之農場,提升其營運能力,以促進科學
化及企業化之經營。輔導項目包括: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政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顧問
服務及辦理各種農業教育、訓練、研習、觀摩。
二、提升生產技術:提供技術指導,輔導機械化與自動化,獎助研究創新
及優先推廣新品種等。
三、加強運銷:提供市場資訊,輔導成立運銷組織,建立品牌,改善運銷
技術,協助產品檢驗及提供促銷機會等。
四、改善財務: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提貸款等。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登記之農場就其經營予以考評,其程序分初評、複評及
核定:
一、初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區農業改良場等有關單
位人員實地進行初評。
二、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及學者等有關人員組成考評小組,對
初評成績優良之農場進行實地複評。
三、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複評成績核定。
考評特優及優良農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表揚,頒給獎狀及獎金。



第 17 條
農場停辦時,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
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時,副本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之農場,若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經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農場必須要有乾淨不受汙染的土壤、潔淨的空氣、陽光、水

台灣總面積36000平方公里,但高山區就占了一大部份,剩下的平原及丘陵區也因此居住了大量的人口,因此導致台灣地區地狹人稠的情況,許多土地也因此而慘遭過度開發,所以並不是每一塊土地都適合有機耕作,因為有機耕作需要很「取巧」的「借重」大自然的力量,如果土壤非常貧脊,想用人為的方式做土壤改良,將會是個十分艱鉅的工程,農場土地己經受到汙染或附近的水源不適合農作灌溉,要改變土壤也非常困難,週遭的生態環境若遭到嚴重的破壞或者汙染源一直存在,那也很難做有效的發揮。 所以找塊好地(無汙染)可以自行耕種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農業推廣科 周若男

 

 

 

 

 

一、休閒農業法令緣起

 

  有關休閒農業輔導首次自81年12月發布實施「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開始建置法令,歷年來制定與修定休閒農業輔導法令之情形如下;

 

  1. 民國81年12月發布實施「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以休閒農業區之觀念來推動休閒農業輔導工作,規定休閒農業區由個別經營者自行規劃並提出申請設置,由於個別經營業者以休閒農業區申請,其面積需達50公頃,雖得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方式經營,但面積條件過大,經營主體不明確等因素,仍不符整體發展需求。

     

     

  2. 85年12月將休閒農業區與休閒農場不同觀念加以區隔,將法規名稱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辦法」,規範由地方政府主導規劃休閒農業區,並輔導區內休閒農場之設置條件與經營管理,並授權省(市)政府自行訂定設置管理要點予以輔導。惟因前開要點之法律位階低,在規範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養殖用地設置餐飲、住宿等休閒農業設施時,無法突破土地管制之瓶頸,同時與現行之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商業登記等相關法令亦有競合之處,以致未能完成上開要點之訂定,休閒農業因欠缺法令依據,致無法順利推動。

     

     

  3. 民國87年行政院經建會奉行政院院長指示邀集相關部會就設置休閒農場所涉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稅務法令等問題進行協商,並獲致相關結論。本會依據該協調結論,於民國88年4月修正實施「休閒農業輔導辦法」,具體規範休閒農場之設置標準、設施種類、籌設程序與設置後之管理與監督等事項。其中部分突破土地管制之瓶頸,將休閒農場已達設置標準(山坡地達10公頃,非山坡地達5公頃者),其設置住宿餐飲等休閒設施之用地,在符合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規之相關規定下,可採土地變更編定之做法取得合法用地,同時對於88年4月以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辦理專案輔導。

     

     

  4. 配合民國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公布,於該年7月相應修正休閒農業輔導辦法,並配合修正內容,將名稱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包括(一)全面放寬無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設施之休閒農場設置之面積標準為0.5公頃。(二)修正位於都市土地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項目。(三)增訂休閒農場許可證之核發程序、收費標準及處罰規定。

     

     

二、最近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法內容

 

  依據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產業組之共同意見「因應加入WTO,推動農業轉型及產業升級」提綱內容,「修訂輔導及發展休閒農漁業相關法令規範(包括發展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俾利休閒農漁業發展並兼顧環境保育,以達永續發展」,並配合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案及民宿管理辦法之發布實施,爰再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交通部於90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之「民宿管理辦法」(如附件1)第五條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之農舍得設置民宿,並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規模經營之,使休閒農場與休閒農業區內之農舍能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經營民宿,解決休閒農業經營住宿之困擾問題,並增加農民不必經由土地變更之複雜程序經營休閒農場住宿之另一途徑,增加農民獲得農業外新的收入來源的機會,減輕農民因加入WTO後所遭遇之衝擊,於91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如附件2),其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1. 修正休閒農業區劃定之面積上限: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50公頃以上,300公頃以下;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1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25公頃以上,200公頃以下。此乃配合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得設置民宿之規定,休閒農業區需有明確之範圍,以利其範圍內之農舍申請設置民宿,但為利於區內有意經營休閒農業之農民容易建立共識及政府公共建設經費有效運用,同時避免民宿浮濫設立,造成農地地利遭受破壞,所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面積不宜過於遼闊,爰訂定休閒農業區之面積上限。

     

     

      同時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之面積上限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

     

     

  2. 增列休閒農場中之農業經營體驗區得作為生態教育之用:為因應推動生態旅遊為時代趨勢,增強農業休閒與生態旅遊之關聯,特於第七條第二項中增列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可供生態教育之用。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生態教育設施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

     

  3. 放寬得辦理土地變更編訂設置住宿餐飲等休閒農業設施之非山坡地休閒農場之面積申請下限為3公頃:為激勵農民加速轉型經營休閒農業,位於非山坡地,涉及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之休閒農場,於第八條第二項中將其設置面積限制由5公頃放寬為3公頃。

     

     

      並於第三項中增列土地範圍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其國家公園範圍之土地僅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以放寬土地涵蓋國家公園範圍者可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

     

     

  4. 增列位於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休閒農業設施項目:配合第七條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可供生態教育之用,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訂生態教育設施。並衡酌各地區發展休閒農業之景觀及土地資源條件甚具差異,爰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則下自行增加訂定休閒農業設施。尤其配合台北市政府在修訂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後增設符合台北市近郊發展休閒農業所需之休閒設施項目。

     

     

     

  5. 增列將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劃定休閒農業區內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依民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增列休閒農場及休閒農業區內之合法農舍得申請民宿經營。

     

     

三、結語

 

  配合民宿管理辦法之實施,不涉及土地變更編定,利用既有之農舍,農場面積達0.5公頃以上,申請經營簡易型休閒農場,將廣受農民歡迎,預測將成為休閒農業之主流。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此類簡易型休閒農場之申請直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為利於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受理此類休閒農場之申請與審核,本會已修訂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中有關休閒農場之申請籌設審核表,再合情合理範圍內加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之速度,各縣(市)政府並得邀集農業、地政、建管、水保、環保等單位籌組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小組,審查未涉及土地變更編定之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案,同時研究設置休閒農場與民宿申請案單一窗口之可行性,以加強便民服務。

 

  對於已由本會劃定之21個休閒農業區已函請各休閒農業區準備最新航照地形圖、地籍藍晒縮圖及休閒農業區地籍清冊,經縣政府初審後,函送本會審核後公告劃定休閒農業區明確疆界,同時本會將修訂「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要點」,以利休閒農業區之新申請劃定案之受理與審查。

 

  至於如何輔導休閒農場及休閒農業區內之農舍妥善兼營民宿,以利我國休閒農業永續發展,將由本會委託台灣農業策略聯盟發展協會負責規劃辦理民宿經營者種子訓練課程,由各縣(市)政府、縣(市)農會及各農業改良場協助篩選有意願與潛力之青壯農民參加密集之實務訓練,培養真正具有經營能力之農村民宿經營者,樹立農村民宿之品質口碑與魅力。

 

 

資料來源:GOOGLE網站/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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