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侵權了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權力期間:2012/07/01~2022/06/30

【特別公告】凌雲山莊已經商標註冊,為避免有侵權行為,即日起請其它業者自行更新,以免侵權,否則法律問題自行負責,謝謝!

何謂「智慧財產權」?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說到「財產」,一般人可能只會 聯想到的,就是不動產(如土地、房子);動產(現金、珠寶、股票...)等「有形」且具體可見的物。但其實在人類的文明發展史中,「無形」的財產也逐漸受 到大家的重視。所謂「無形的財產」就是指人類基於思想進行創作活動而產生的精神上、智慧上的無形產物,例如音樂(如曲詞之創作)、書籍(如小說、學術論文 之創作)、畫作(如國畫、油畫、漫畫之創作)、網站設計(如雅虎入口網站之設計)、電腦軟體(如微軟OFFICE XP套裝軟體)、發明專利、商標(如IBM、MICROSOFT)等。而國家以立法方式保護這些人類精神智慧產物賦與創作人得專屬享有之權利,就叫做「智 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包括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及著作權。這些雖然是無形的智慧產物,但它們的經濟上之價值往往難以估計。

一般人對他人有形財產之權利比較尊重,而對尊重別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相對而言就比較薄弱,所以像仿冒品、盜印書籍、盜版軟體之充斥市面;或是使用類似著 名企業的商標引起消費者混淆等行為,亦常常可見。這其實都是一種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與侵害他人有形財產之結果是相同的,其法律責任上,除了須 對權利人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外,刑事上也可能要受到處罰(例如盜印他人書籍販售,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以處以行為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指用以區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標誌,隨著經濟文明及行銷市場的活潑及多元化,商標的型態可能為包裝設計、立體實物、聲音,甚至為氣味等,我國 規定,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但無論如何,各國商標法的最低要求,它須具有能讓一般商品購買人認 識、辨別不同商品來源的特性,商品的普通名稱或直接明顯的說明,多不具有商標的特徵。(§5)

 

. 註冊商標取得法律上得排除及授權他人使用的權利,除傳統上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平面上所標示的商標外,另有立體、顏色及聲音等特殊形態的商標。

 

. 立體商標:指凡以三度空間所形成的立體形狀,能使購買者藉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例如商品形狀或其包裝、容器形狀已達可區辨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者,即可註冊為立體商標。

 

. 顏色商標:指單純以顏色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將顏色施於整個/部分商品、容器上或所提供服務的營業處所等,且該顏色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的聯合式商標,即可註冊為顏色商標。

     . 聲音商標:係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聲音;例如具識別性之簡短的廣告歌曲、旋律、人說話的聲音、鐘聲、鈴聲或動物的叫聲等,即可註冊為聲音商標


看好「Linsanity」6人跟林書豪搶商標。

東森新聞記者詹珝榕/綜合報導

 

林來瘋全球狂熱,林書豪相關產品跟著熱賣,林書豪已經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

 

「林來瘋 Linsanity」的商標權,各種商品不管是手機袋、太陽眼鏡還是球衣等,

 

都得經過林書豪同意才可以使用。

 

「剩5件而已!」T恤店業者販售林來瘋潮T,大大的Linsanity還不夠,還要印上17號,

 

難怪這款Linsanity潮T這麼搶手,搶搭林書豪熱潮,MADE IN TAIWAIN的林來瘋T恤,

 

各式各樣一拖拉庫,但要小心了,這可能涉及侵權

日常生活中常見商標:

Image Detail

 

以上這些都是著名商標,千萬不能拷貝拿來從事商業行為活動!

商標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業部發布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三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八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二00六一六八一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六0四六0四三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四條條文及第十三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九0四六0二七二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智字第一0一0四六0四八三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 三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四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第 五 條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第 六 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七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第 八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十 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之聲明。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六個為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分者,亦應說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靜止圖像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視圖以四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明其變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二十九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第三十三條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第三章 商標權

第三十五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之申請。

第三十六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第三十七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第三十九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四十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四十二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第四十三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第四十四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四十五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四十七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第四十八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商   品

類 別

名 稱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第七類

 

 

 

第八類

 

第九類

 

 

 

 

 

 

 

第十類

 

 

第十一類

 

 

第十二類

 

第十三類

 

第十四類

 

 

第十五類

 

第十六類

 

 

 

 

 

第十七類

 

 

 

第十八類

 

 

 

第十九類

 

 

第二十類

 

 

 

第二十一類

 

 

 

 

第二十二類

 

 

 

第二十三類

 

第二十四類

 

第二十五類

 

第二十六類

 

 

第二十七類

 

 

第二十八類

 

 

第二十九類

 

 

 

第三十類

 

 

 

 

第三十一類

 

 

 

第三十二類

 

 

第三十三類

 

第三十四類

工業、科學、照相、農業、園藝、林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工塑膠;肥料;滅火製劑;回火及焊接製劑;保存食品用化學物;鞣劑;工業用黏著劑。

 

漆、清漆、亮光漆;防銹劑及木材防腐劑;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天然樹脂;塗裝、裝潢、印刷業者與藝術家用金屬箔及金屬粉。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髮水;牙膏。

 

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灰塵吸收劑、灰塵濕潤劑及灰塵黏著劑;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燃料;照明用蠟燭、燈芯。

 

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療用衛生製劑;醫療用或獸醫用膳食品、嬰兒食品;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真菌劑、除草劑。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築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築物;鐵軌用金屬材料;非電氣用纜索及金屬線;鐵器、小五金;金屬管;保險箱;不屬別類之普通金屬製品;礦砂。

 

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機器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非手動農具;孵卵器;自動販賣機。

 

手工用具及器具(手動式);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與教學裝置及儀器;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光碟,數位影音光碟和其他數位錄音媒體;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滅火裝置。

 

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假牙;矯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乾燥、通風、給水及衛浴設備。

 

交通工具;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械。

 

火器;火藥及發射體;爆炸物;煙火。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及不屬別類之貴重金屬製品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物品;首飾、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

 

樂器。

 

不屬別類之紙、紙板及其製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字機及辦公用品(家具除外);教導及教學用品(儀器除外);包裝用塑膠品(不屬別類者);印刷鉛字;打印塊。

 

不屬別類之橡膠、馬來樹膠、樹膠、石棉、雲母及該等材料之製品;生產時使用之擠壓成型塑膠;包裝、填塞及絕緣材料;非金屬軟管。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及人造皮製品;動物皮、獸皮;行李箱及旅行袋;傘及遮陽傘;手杖;鞭、馬具。

 

建築材料(非金屬);建築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築物;非金屬紀念碑。

 

家具、鏡子、畫框;不屬別類之木、軟木、蘆葦、籐、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製品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

 

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梳子及海綿;刷子(畫筆除外)、製刷材料;清潔用具;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築用玻璃除外);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繩索、細繩、網、帳蓬、遮篷、塗焦油或蠟之防水篷布、帆、粗布袋及袋(不屬別類者);襯墊及填塞材料(橡膠或塑膠除外);紡織用纖維材料。

 

紡織用紗及線。

 

不屬別類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床罩;桌巾。

 

衣著、靴鞋、帽子。

 

花邊及刺繡品、飾帶及辮帶;鈕扣、鉤扣、別針及針;人造花。

 

地毯、小地毯、地墊及草蓆、亞麻油地氈及其他鋪地板用品;非紡織品壁掛。

 

遊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操及運動器具;聖誕樹裝飾品。

 

肉、魚肉、家禽肉及野味;濃縮肉汁;經保存處理、冷凍、乾製及烹調之水果及蔬菜;果凍、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及油脂。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不屬別類之穀物及農業、園藝及林業產品;活動物;新鮮水果及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動物飼料、釀酒麥芽。

 

啤酒;礦泉水與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料及果汁;製飲料用糖漿及其他製劑。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菸草;菸具;火柴。

類 別

名 稱

第三十五類

 

第三十六類

 

第三十七類

 

第三十八類

 

第三十九類

 

四十

 

第四十一類

 

第四十二類

 

 

第四十三類

 

第四十四類

 

 

第四十五類

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辦公事務。

 

保險;財務;金融業務;不動產業務。

 

建築物建造;修繕;安裝服務。

 

電信通訊。

 

運輸;貨品包裝及倉儲;旅行安排。

 

材料處理。

 

教育;提供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與研究及其相關之設計;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

 

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為人類或動物之衛生及美容服務;農業、園藝及林業服務。

 

法律服務;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會服務。

 

 

 


 

 

 

intellectual property為無形資產,包括專利、商標、著作權、及經註冊或未註冊的設計權。 智慧財產權事實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產權,它更像是一種壟斷特權—— 在一段時間內對於智慧活動成果的壟斷。實證經驗表明,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能夠確保智慧活動創造者的利益受到保護,並鼓勵更多智慧活動的產生,從而對社會經濟 的發展起到推進作用,其他公眾也能從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受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的利益可以通過對使用者收取費用,或在一段時間內禁止他人抄襲、競爭來獲得保 護。

通過授予這種壟斷權利,智慧活動的創造者能夠獲得對其勞動成果的補償。例如一個廠商可能為了開發一種新產品而投入了10年的精力與資金,如果沒有智 慧財產權對其新產品的保護,則最後的結果很可能是在其新產品推出後,其他廠商可以在沒有任何成本的情況下立即抄襲其成果,從而也因此能夠以更低價格出售相 同或類似產品,損害原創作者的利益。這種例子現在常見於製藥業:許多已開發國家的藥廠抱怨,他們在花費多年心血與大量資金投入後開發出來的藥物,最終卻可能被第三世界國家的藥廠仿造,使這些原創藥廠的利益受損,然而,第三世界人們受益。

智慧財產權的存在能夠保護創造者利益:在規定的時間內,原創者將獲得相對壟斷權(反專利) 法理對濫用智慧財產權有制約作用),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參與相同產品的製造,除非獲得權利人的授權。原創者可以對使用者收費。而從長期來講,公眾也將受惠: 雖然在短期內他們無法享用更加便宜的產品,但是這樣卻能激勵對原創性創新的更多投入,導致未來更多、更好、更便宜的產品的誕生。而智慧財產權中的相對壟斷 也被認為是良性的:智慧活動的創造者若將產品價格定得太高,只可能刺激其他廠商開發類似但是更便宜的產品,最終受害的是創造者自己,而消費者則永遠是受益 者。

不過近年來,很多人開始相信,隨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過度擴張,智慧財產權這個概念創立之初的宗旨已經改變:智慧財產權的目的已經從保護公眾利益變為保護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在憂心智慧財產權已經觸犯公眾利益的人中,最著名的就是自由軟體運動的發起者理察·斯托曼

智慧財產權分為兩類:

  1. 工業產權,它包括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以及原產地地理標誌等。專利保護期一般20年,工業設計保護至少10年,而商標則可無限期保護;
  2. 著作權,它包括文學藝術作品:諸如小說詩歌戲劇電影音樂作品;藝術作品諸如繪圖繪畫攝影雕塑以及建築設計。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包括表演藝術家對其表演的權利、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錄音製品的權利以及廣播電視組織對其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著作權持續到作者逝世後至少50年。

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企業可以認定任何信息為「商業秘密」,禁止能夠接觸這些機密的人將秘密透露出去,一般是通過合約的形式來達到這種目的。只要接觸到這些秘密的人在獲取這些機密前簽署合約或同意保密,他們就必須守約。商業秘密的好處是沒有時限,而且任何東西都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例如可口可樂的配方就屬商業秘密,100多年來外界都無法獲知可口可樂的全部成分。

智慧財產權具有以下特點:

  • 專有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這表明除非通過「強制許可」、「合理使用」,或者「徵用」等法律程序,否則權利人獨佔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到嚴格保護,他人不得侵犯。
  • 地域性:即除非國家間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外,經一國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
  • 時間性: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都規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國法律對保護期限的長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參加國際協定或進行國際申請時,才對某項權利有統一的保護期限。

 【保護智慧財產權】

配合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年宣導標語五則

檢送經濟部宣傳保護智慧財產權標語五則:

一、買正版,認正牌,你我支持反盜版。

二、保護智慧財產權,提昇國家競爭力。

三、抄襲盜版太缺德,推陳出新才有趣。

四、創意無價,盜版無理。

五、智慧財產權是智慧的光,創作的原動力。

〈依據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授智字第09120031240號函辦理〉

 

 

參考資料:維基百科/智慧財產局/昌德法律事務所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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