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tw.taitaitaiwan.com/blog/wp-content/uploads/2009/05/top_wrap_summer.jpg

 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03.16 修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修正全文,有關申請建築農舍除了依相關法令建討外,容許使用農業設施申請項目的面積可附加於農舍建築以外,農舍本身就是主建物,主要提供農業從業人員做為居住使用,至於農業設施場所就是提供農產品儲存加工的地方。就農舍建築檢討可建面積有多少約略計算如下:

農舍最大建築物面積=農舍面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設施面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201205121357  201205121354  

相關設施最大建築面積規定如下:

壹、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碾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10坪),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100坪)。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二)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貳、林業設施限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始得申請。其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竹木育苗室:溫室或網室興建面積以實際育苗數量而定,每平方公尺育苗以一百株計算;其作業場所及器具貯放等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苗床總面積三分之

一。
二、資材室:以自有林地面積每○.一公頃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30坪)。
三、機具室:限供停放機具使用並以一層為限。其興建面積依自有機具邊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四、貯木場:以露天式貯放木竹材;或所使用之土地隨時可恢復林業使用者為限,其面積依實際需要核定。
五、乾燥室:以每次可乾燥一百立方公尺為限,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六、炭窯:燒製木竹炭用土窯,每座炭窯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七、蒸餾爐:以蒸餾樟腦油及樹木精油為主,每爐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八、管理室:每貯放一千立方材積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九、流籠纜線設施: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須依照「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物設置規範」設立警告標誌。
十、其他林業設施:依經營需要核定。

 

 

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產養殖設施:
(一)養殖池:興建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限。
(二)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四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三)管理室: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但得依實際需要分處設置。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四)自產水產品處理、轉運或加工設施: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六)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七)電力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
(八)循環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九)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淡水養殖為限。
2養殖槽面積應達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
3池水循環過濾設施之生物濾床槽體積應超過養殖槽蓄養水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4附屬設施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三十。
(十)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室內養殖槽面積,應佔該室內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建造以一層為限。
(十一)其他養殖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限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
(一)水產品集貨、加工、處理場:以每一公噸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二)蓄養場:以每一公噸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三)製冰、冷藏或冷凍庫:以每一公噸二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四)其他水產運銷設施:依需要核定。

 

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產養殖設施:
(一)養殖池:興建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限。
(二)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四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三)管理室: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但得依實際需要分處設置。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四)自產水產品處理、轉運或加工設施: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六)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七)電力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
(八)循環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九)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淡水養殖為限。
2養殖槽面積應達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
3池水循環過濾設施之生物濾床槽體積應超過養殖槽蓄養水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4附屬設施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三十。
(十)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室內養殖槽面積,應佔該室內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建造以一層為限。
(十一)其他養殖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限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
(一)水產品集貨、加工、處理場:以每一公噸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二)蓄養場:以每一公噸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三)製冰、冷藏或冷凍庫:以每一公噸二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四)其他水產運銷設施:依需要核定。

 20111126658.jpg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申請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辦法 (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九條但書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
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業設施者、或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
者建議或輔導文件具特殊需要者,或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
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層
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高度不得超過七
公尺。
四、溫室:
(一)花卉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
部透光。
(二)芽菜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其他: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場所: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刪除。
十三、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四、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五、農產品加工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六、消毒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七、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八、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九、水產養殖管理設施之管理室、飼料調配及儲藏室:建造以一層為限
,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十、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十一、畜牧設施之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孵
化室、防疫消毒設施等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堆肥
室、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七
公尺。
二十二、自產乳製品殺菌處理室、乳牛或乳羊之搾乳及儲乳室:建造以一
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本辦法未列之其他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度係指「簷高」,為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
頂底面之高度。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204011255  

 

名  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
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
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第 5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 7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8 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
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
    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
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 9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
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
,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 11 條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
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
置面積之規定。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12 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3 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及加工
    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第 14 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5 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
    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
    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 16 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林業使用
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為林地者為限。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第 四 章 水產養殖設施
第 17 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8 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
    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第 五 章 畜牧設施
第 19 條  
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20 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第 六 章 休閒農業設施
第 21 條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
第 22 條  
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與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申請之農業
設施屬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第 23 條  
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
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4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
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 25 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
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第 26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
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
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同意者,應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養殖
漁業登記證經營之。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29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
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11127666.jpg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最新修正日期:內政部100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370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4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5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二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6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第 6-1條 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第7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第8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9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10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12條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第13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14-1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15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第16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17條 第十五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一。
  第18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開發〉案。
  第19條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或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需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依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及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前項協議書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第20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21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2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第一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應視同新開發計畫申請審議許可。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如變更原核准計畫,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第22-1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
  第23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審查項目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第24條 (本條刪除)
  第25條 (本條刪除)
  第26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四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27條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28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已檢附建築使用執照者。
三、符合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
四、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五、變更編定為農牧或林業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第29條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第30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足以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目的者,除毋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外,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申請人依第三項或第四項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或依前項規定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31條 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通路。
三、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
四、擴大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三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前項或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32條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33條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34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地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35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35-1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36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第37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地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38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縣(市)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面積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第38-1條 為九二一震災地區住宅重建,經縣(市)政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位於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經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將原有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一、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三、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鄉(鎮、市)內於九二一震災前之自有土地為限,並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二年內,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原建築物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
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致其毗鄰土地有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請變更編定。
  第39條 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
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第40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併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者。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41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42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第42-1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43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第44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綠地設置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第44-1條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行政院核定觀光旅館業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
依前項所提之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基地臨接道路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第45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46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47條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48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一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刪除)
  第49-1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 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5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第51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同時副知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52條 (刪除)
  第52-1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第53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54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5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56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由內政部定之。
  第57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為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58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第5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DSCI0441  

法規名稱: 苗栗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檢查作業辦法 (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監
督、管理,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本縣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
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二‧五
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


第 4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或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者。
二、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農舍、農業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五千立
方公尺者。
本府若認符合前項要件但仍有加強審查與管理之需要,亦得本於職權,要
求改提水土保持計畫。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本府興辦工程預算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下者,
由各主辦工程單位自行審核。
二、前款以外,一般山坡地為本府農業局;在原住民保留地為本府民政局
。跨越一般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佔面積較大
之單位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 準用之



第 7 條
本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除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畫經
簽首長准予由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核外,皆以委託相關
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為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小組屬臨時性質,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單位就具有水土保持專門知識之人員聘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查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受託單位由本府農業局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資格審查,建
立合格廠商名單,並每兩年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第 8 條
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收
取一定百分比率為行政規費,餘得由申請人逕交受託單位。
審查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畫,基於公務之需要,得免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之一定百分比率由本府公告定之並由本府農業局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9 條
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案件,其施工檢查由核定
機關會同本府農業局每年五月至十月,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每年十一月
至翌年四月,每二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裁處。


第 10 條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審核單位審核通過時,應通知本府
農業局建檔列管並依法副知相關鄉 (鎮市) 公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205121339  

法規名稱: 苗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辦法 (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特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劃定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單位在一般山坡地為本府農業處;在原住民保留地為本府原
住民族行政處,查報單位為鄉(鎮、市)公所。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實施範圍在本縣境內山坡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含區外保安林)國家公園區、水源特定區之查報、制止、取締,
由各該經營管理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查處。


第 5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
實需要劃定巡查區,規劃巡查路線,指派巡查員負責查報並制止違規開發
、使用之行為。
前項巡查區應包含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特定水土保
持區。


第 6 條
巡查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發現下列情事之一,應即制止並填具查報
表,必要時當場拍照存證,報請鄉(鎮、市)公所處理。
一、未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有下列情事者:
(一)濫墾、濫伐及超限利用。
(二)建築用地之開發。
(三)水庫之興建。
(四)道路之興建或拓寬。
(五)探礦、採礦。
(六)採取土、石或堆積土、石。
(七)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之開發。
(八)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
(九)廢棄物、營建廢棄土之濫倒及處理。
(十)其他山坡地開挖或使用事項。
二、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但有下列情事者:
(一)引起嚴重土砂或渣物流失者。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方,未做好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者

(三)影響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者。
(四)妨礙排水或灌溉者。
(五)影響水源涵養者。
(六)妨害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者。
(七)堆積土、石或垃圾等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崩塌設施者。
前項查報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鄉(鎮、市)公所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
(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如無法認定經營人或使用
人時,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本府處理,並副知公所相關業務單
位,依其權責逕行處理。
二、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
三、查證山坡地衛星影像變異點、檢舉案件、上級政府通報或交查案件之
現場狀況,並依本府所訂期限填報查證資料。
前項制止通知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8 條
本府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應先就各鄉(鎮、市)公所或有關機關所送查
報表記載事項,迅作下列處理。
(一)一般山坡地違規案件,由本府農業處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
其違規事實依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
定處理。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違規案件,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比照前目規定
辦理,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應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農業處及中央原
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三)本府應將處理情形副知原查報鄉(鎮、市)公所或原查報機關;如
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應轉請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
機關(單位)處理,並副知中央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
(四)本府應將各鄉(鎮、市)公所提送查報表納入「苗栗縣各鄉鎮市公
所山坡地水土保持違規之查報與制止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要點」實施
考核。
二、本府各目的事業(業務)主管單位應就前項有關單位所送查報表內容
與本單位職掌有關者,迅予查證後,迅作下列處理:
(一)依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二)將處理結果副知本縣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原查報鄉(鎮、
市)公所或原查報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如涉
及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應另行副知中央、縣原住民保留地
主管機關(單位)。
三、本府各有關單位應將鄉(鎮、市)公所查報重大或具爭議違規案件提
報本府縣務(主管)會報並列管監督辦理。


第 9 條
山坡地違規開發、使用,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0 條
本府有關單位,除地方制度法所列自治事項及另訂有分工權責者外,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擅自開挖建築:本府工商發展處、農業處。
二、興建與處理擅闢道路與非農業業務有關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其他與農業有關者為本府農業處。
三、擅自探採礦物及採取土石:本府農業處會同建設處。
四、擅自堆積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府農業處、建設處。
五、擅自經營遊憩用地: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
光局、農業處。
六、擅自設置墳墓、開發墳墓用地:本府民政處、農業處。
七、擅自棄置廢棄物: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11 條
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應製發山坡地巡查證,供巡人員執行任務時之身份
證明,其規格由本府統一規定。巡查人員如因職務調動,應繳回巡查證。


第 12 條
山坡地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巡查人員得憑巡查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
員協助處理。


第 13 條
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
地經處罰有案者,其舉發人由主管單位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辦法
給予獎勵或獎金。


第 14 條
本府相關單位應於每月三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處理情形彙整送本府
主管單位彙辦並建檔。


第 15 條
本府主管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等相
關月報表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原住民保留地部分資料除應併前項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外另
函送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205121357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土地界標收費標準 (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公發布)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界標種類按材料分鋼釘界標及塑膠界標二種,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鋼釘界標每支新臺幣十元。
二、塑膠界標每支新臺幣五十元。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委任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標準所定各項規費徵收業務。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來源:GOOGLE網站/全國法規

arrow
arrow

    大綠地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