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發展Ⅲ區現行法令相關規定

限制發展Ⅲ區之限制發展分區,核心區內禁止任何開發活動,緩衝區為保護核心區,因此在管制程度上較核心區寬鬆,但亦為條件式開發許可,包括下列地區:國家公園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保安林地、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要塞堡壘地帶、洪水平原或洪水氾濫地區、氣象、電信、飛航設施周圍地區、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斷層兩側禁限建帶等,分區內為緩衝區包圍核心區之型態。

 

1.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區內包含五類次分區:一般管制區、遊憩區、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以及史蹟保存區等。其中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以及史蹟保存區列為核心區,其餘則皆劃設為緩衝區。有關國家公園區內之規定如下所示:

(1)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a.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b.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c.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d.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e.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f.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g.溫泉水源之利用。

h.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i.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2)核心區內各分區之管制規定:

a.史蹟保存區內從事古物、古蹟之修繕、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等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b.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前項第1項之許可事項,除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及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經許可者外,其餘均應予禁止。

c.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2.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水岸緩衝區、取水口緩衝區應設為核心區;一般管制區則劃為緩衝區,其限制行為規範如下:

(1)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

(2)水岸緩衝區、取水口緩衝區:區內禁止水土保持以外之一切開發整地行為。

(3)一般管制區:其開發管制應依自來水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

3.水庫集水區

以水庫滿水位線內之區域為核心區,水庫保護帶為緩衝區。其中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4.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以古蹟保存區為核心區,至於其鄰近地區或鄰接地則劃為緩衝區,有關區內之規範如下:

(1)古蹟保存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a.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b.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c.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2)於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或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公私營建工程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准建築前,會商該管古蹟主管機關。

 

5.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6.要塞堡壘地帶

將陸面及水域皆分為第一(核心區)及第二(緩衝區)兩區,其次分區規範如下:

(1)第一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400-600公尺以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a.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魚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

b.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墳墓、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c.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材質,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分,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d.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四公尺。

e.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

f.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

(2)第二區(自第一區界線起至外方,約3000-4000公尺以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a.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鋼筋混泥土為建築物之部分,不得超過一公尺。

b.堆集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7.洪水平原、洪水氾濫地區

洪水平原及洪水氾濫地區分為一級管制區和二級管制區,其中一級管制區劃為核心區,二級管制區劃為緩衝區,其管制辦法如下:

(1)一級管制區: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

(2)二級管制區: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報請省政府核定後辦理之。

 

8.氣象、電信、飛航設施周圍地區

將其中之禁建區劃為核心區,限建區設為緩衝區,有關之規定如下:

(1)依據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站周圍土地限制建築辦法:

a.在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站所在地三百公尺半徑範圍內,不得有強烈干擾氣象測報之電波,如原已設立之工廠或設施有強烈干擾氣象測報之電波者,得斟酌實際情況通知限期改善或遷移。

b.各當地政府對申請在限制建築地區營建者,其核准建築物之高度,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2)根據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a.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縣(市)政府通知物主拆遷之。

b.各當地縣(市)政府對申請在限制建築地區營建者,其建築物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者,應通知物主就其超高部份拆除之。

 

9.核子設施周圍地區

將禁建區劃為核心區,低密度人口區劃為緩衝區,其管制規則如下:

(1)核子設施經營人,對禁建區內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在核子設施預定使用期間內,依法取得使用權。

(2)低密度人口區,得供居民居住,但各級政府及公私團體,不得在該區內規劃或設置新社區、工廠及學校。

 

10.斷層兩側禁限建區

(1)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之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認定基準第262條,有關斷層兩側管制規定詳見表3-13。

 

表3-13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認定基準表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大於七級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

六到七級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50公尺

小於六級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30公尺

資料來源: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之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認定基準第262條

 

(2)台灣北部及南部區域計畫(84.11、85.6公告):將確認為活動斷層之北部金山、台北等斷層及南部觸口、大尖山、左鎮、旗山六龜等活動斷層,劃設為限制發展地區,且斷層二側五十公尺範圍內作為永久性開放空間,禁止建造建築物。

 

(3)省教育廳委請中央大學研究國內學校與斷層分佈位置關係,做出以下建議:

․距離「能動斷層」在十五公尺以內,列為第一級警告區。

․距離能動斷層一百公尺以內的學校,進行校園土地液化現象檢測和教室安全的鑑定等工作,如發現有立即危險,將馬上做進一步處理。

․距離能動斷層五百公尺以內的學校,將全面檢查建物的安全性,新建物則應全面設計為雙面走廊,走廊外側應加樑柱,並加強師生及社區家長的防震教育,以保安全。

 

11.保安林地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因此於保安林內仍可允許部份點狀的開發活動存在。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相關資料: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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