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農地農舍的移轉登記,設有下列的限制規定:
(一)最高面積之限制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

(二)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移轉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

(三)農舍與基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四)耕地使用之限制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五)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限制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農企業法人,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別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農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文 /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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